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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园2024直达研究丨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溢价出资的性质、限制和法律建议

时间:2023/09/07 阅读:2584

 

 

在我国当前的社会经济环境下,有限责任公司往往是创业型、成长型公司的首选载体。这类公司的初始注册资本通常较小,但业务上又具有高度的成长性,或者背负着较高的市场期许,因而在发展到一定阶段需要引入投资时,常常会要求投资人以超过其认缴出资额的对价对公司溢价投资。不同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溢价投资的法律性质、产生的权责效果未作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投资实践中,公司取得后续轮次投资、发生并购、增资、准备发行上市或投资人退出的过程中,利益相关各方都可能从自身利益出发,对溢价出资的性质和处理产生争议,进而引发纠纷。为此,本文就有关法律问题进行了如下研究:

 

一、溢价出资的性质

(一)《公司法》对于超过认缴出资额向有限责任公司溢价投资的性质没有直接规定

对于超过注册资本进行的股权投资,现行《公司法》第127条、第167条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溢价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但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由于股东持有的股权直接与其认缴出资额相对应,没有&濒诲辩耻辞;每股&谤诲辩耻辞;和&濒诲辩耻辞;每股价格&谤诲辩耻辞;的概念,也就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意义上的&濒诲辩耻辞;股份溢价&谤诲辩耻辞;(即超过每股价格购入或取得股份付出的价款)。《公司法》本身也没有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出认缴出资额向公司投入的财产的性质进行直接规定,成为相关争议和纠纷产生的根源。

 

(二)最高人民法院案例认定向有限责任公司溢价投入的财产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写的《商事审判指导》第37辑刊载了案号为(2013)民提字第226号的江门市江建建筑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金华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以下简称江门金华执行异议案)。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濒诲辩耻辞;对于股东在注册资本之外的出资属于什么性质&丑别濒濒颈辫;&丑别濒濒颈辫;1993年1月7日财政部发布的《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制度》(现已失效)第311号科目&濒蝉辩耻辞;资本公积&谤蝉辩耻辞;项下第1条规定:&濒蝉辩耻辞;本科目核算公司取得的资本公积,包括接受捐赠、资本溢价、法定资产重估增值、资本汇率折算差额等&丑别濒濒颈辫;&丑别濒濒颈辫;。&谤蝉辩耻辞;对于资本溢价的范围,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濒蝉辩耻辞;投资人交付的出资额大于注册资本而产生的差额,作为资本溢价。&谤蝉辩耻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据此可知,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谤诲辩耻辞;

前述阐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将原《公司法》第178条&濒诲辩耻辞;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谤诲辩耻辞;的规定进行了拆分解释,即认为该条前半部分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溢价应当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具体规定,后半部分则明确授权国务院财政部门决定应当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的范围。根据这一思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财务部已经明确公司股东的溢价投资均应记入公司资本公积,且并没有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根据《公司法》的授权,应当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认定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叁)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据以作出前述判决的法律依据没有发生倾向性的变化,前述裁判规则仍然适用

江门金华执行异议案判决后,《公司法》经过了多次修正,但作为该案主要裁判依据的原第178条的内容得到了完整保留并作为现行《公司法》的第167条。2023年9月1日发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叁次审议稿》中,将该条款调整为&濒诲辩耻辞;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谤诲辩耻辞;,也仅对该条前半部分内容进行了细化,后半部分对财政部的授权依然没有改变。

另一方面,财政部也一直延续了将公司投资人溢价出资列为资本公积金的政策,财政部制定的现行《公司会计制度》第82条明确规定:&濒诲辩耻辞;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一)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公司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丑别濒濒颈辫;&丑别濒濒颈辫;&谤诲辩耻辞;该规定同样未区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将股东的溢价投入财产统一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范围。

在此基础上,笔者查阅有关公开资料,暂未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就本文讨论的问题作出与江门金华执行异议案相反的裁判,也未见其他权威机构作出与该案相悖的规定。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溢价投入财产性质的认定问题上,目前仍宜遵循前述判例和《公司法》、财政部的现有规定,认定投资人的溢价出资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二、溢价出资的使用限制

由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溢价投资款被认定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一旦股东溢价出资,溢价部分款项的使用就需要依法进行。资本公积金是公司的法定资金储备,因而其提取和记入、取回和使用都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

 

(一)溢价出资后,相应财产便计入资本公积金、成为公司财产,投资人不再享有取回的权利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司是独立于股东的法人实体,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为此,《公司法》也明确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不可抽逃。按照一般逻辑,投资人的溢价出资虽然没有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在投入公司后即成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不得取回。在前述江门金华执行异议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这一观点,认为&濒诲辩耻辞;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大于应缴注册资本部分的,应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谤诲辩耻辞;&濒诲辩耻辞;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后备资金,股东可以按出资比例向公司主张所有者权益,但股东出资后不能抽回,也不得转变为公司的债务计算利息,变相抽逃。&谤诲辩耻辞;另一判例(2013)民申字第326号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增资纠纷一案中,争议双方签订增资合同,约定投资人溢价增资,即投入资金部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其余部分作为资本公积金。后因增资后的股东知情权、管理权等股东权利的行使产生争议,投资人主张解除增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增资合同已解除,但增资协议的性质决定投资人所诉的资本公积金不能予以返还。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即溢价出资后,便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成为公司财产,投资人不得再行取回。

 

(二)溢价出资可以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但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相关规定可能随《公司法》即将进行的修订发生变化)

现行《公司法》第168条明确规定了包括资本公积金在内的公司公积金的使用方式:&濒诲辩耻辞;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谤诲辩耻辞;按照这一规定,投资人的溢价投入财产作为资本公积金,除转增股本外,其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而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由于法律规定公司应当在缴纳税款、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后方可向股东分红,资本公积金不得弥亏的规定实际限制了股东在公司经营欠佳时以分红方式取回自己投入资金的可能性。

但须注意的是,《公司法修订草案叁次审议稿》第214条对该内容进行了调整,规定:&濒诲辩耻辞;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谤诲辩耻辞;这一规定将公司的公积金弥亏制度调整回2005年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修订《公司法》之前,但增加了资本公积金&濒诲辩耻辞;按规定使用&谤诲辩耻辞;的前置条件。如修订后的《公司法》最终保留了这一规定,有关部门制定的配套细则将成为资本公积金弥亏制度的关键所在。

 

(叁)资本公积金可以用于转增公司注册资本,但可否定向转增为个别股东的股权,目前仍存在一定法律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168条的规定,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是资本公积金的法定用途之一。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人超过其认缴资本的出资作为股本溢价属于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因而可以用于转增公司注册资本。

按道理而言,由于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使用公司的财产增加资本,公司的所有股东对公司的财产均有权按股权比例主张所有者权利,因此增加的注册资本原则上应由公司股东按比例分配。就资本公积金能否定向转增为部分股东股权的问题,《公司法》并未予以明确的规定。1993年出台的《公司法》中第179条曾规定&濒诲辩耻辞;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谤诲辩耻辞;,明确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必须按股东持股比例平均分配,但这一规定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且自2005年修订《公司法》后便予以删除,至今没有恢复。

目前实践中,一般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金转股形成的股权的分配属于所有者权益分配的一种,可以参考《公司法》第34条的&濒诲辩耻辞;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谤诲辩耻辞;的规定,认为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以不按比例分配转增的股本,而将转增的股本定向分配给个别股东。如赣锋锂业(002460)招股说明书中披露,2001年,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江西赣锋锂业有限公司(赣锋锂业前身)经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股本给股东李良彬,随即取得该次增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并在上市过程中取得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濒诲辩耻辞;(前述增资所涉协议)之内容和形式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潜在纠纷;本次增资中资本公积金经全体股东认可由李良彬单独享有的情形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对本次发行构成法律障碍&谤诲辩耻辞;的意见。证监会对这一意见未持异议,赣锋锂业后续顺利通过了上市审核。

但需注意的是,这一观点目前还未取得权威的成文法律规定或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的确认,并不能作为据以作出重大投资决策的确定性依据。在这一问题本身尚有争议的情况下,如果确需进行定向转增,事先取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可以较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增加定向增资的合理性,避免后期产生纠纷。

 

、投资人溢价投资的相关问题及建议

(一)对投资人而言,溢价出资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对公司溢价出资定性为公司资本公积金,对于接受投资的公司而言,该部分溢价出资需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使用,限制了公司财务上的自主性和便利性。而对投资人而言,以溢价出资方式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入则会面临如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除可以按比例主张所有者权益外,投资人超过认缴资本投入的出资不会带来任何的股东权利

投资人的出资计入注册资本金后,可以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表决权、分红权、董事选举权、知情权、转让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增资的优先认购权、清算后公司财产分配权等股东权益。然而,如果投资人超过认缴资本向公司出资,则超出部分将计入公司资本公积金,除了公司整体财产增加外,在没有其他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投资人并不会因此取得任何的额外权利。从投资人的角度来看,这部分投入实际是对公司发展的无偿资助,而不会取得直接的投资对价。

 

2. 溢价出资后溢价部分无法取回,且难以转增为投资人名下股权。如考虑减资或转股退出等方式变通取回,则可能导致溢价部分计入公司财产后按股权比例被摊薄而招致损失

如果投资人对于投入没有权益性回报的状况不甚满意,希望在投入后再以其他方式取回款项或转为股权以便享有相应股东权利,那么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又面临很大的困难。首先,溢价出资作为公司财产,投资人无权直接取回,也不能将溢价投入财产转为债权取回。其次,抛开就定向增资问题合法性的争论不谈,若投资人希望将其溢价投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为自身对公司认缴及实缴的注册资本,则需要取得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或至少取得代表2/3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方可启动增资);这实际上是要求其他股东放弃自己的部分所有者权益、赋予投资人更多股东权利并稀释自己的股权,相应的说服工作并不容易。最后,如果投资人寄望于转股、减资或公司清算等方式退出从而变相取回溢价投资,由于溢价投入部分属于公司所有,投资人只对自己持股比例对应部分享有间接权利。如果不考虑公司获得巨大发展、财产和股权价值剧烈在增资的情况,那么在转股、减资定价或清算分配时,溢价投入部分会按比例摊薄而成为投资人的损失。

 

(二)溢价出资的相关建议

鉴于前文所述,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之下,超过注册资本对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投资并不宜作为投资人的优先选项。但考虑到大部分创业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为主,且原有股东常常具有要求投资人溢价出资的需求,投资人在具体实务中可以考虑如下安排:

 

1.在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超出认缴金额的投入不属于投资,而构成与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并根据需要灵活设置该部分投入后续转股、转为其他收入或返还的相应机制

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如果不存在其他约定,投资人超过出资额的投入极大可能被认定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如果投资人无意在认缴股权之外无偿提供金钱助推公司的发展,则可以考虑在投资协议签订时明确约定该部分投入并非股本溢价,而属于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此情形下,投资人的溢价投入构成公司向股东的借款,不构成公司财产,不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可以在其后由公司返还给投资人。投资人与公司协商,也可以约定在公司业绩、股权分红回报达到一定标准等条件下,股东借款不再返还,由公司享有,在保障公司取得额外流动性的同时,保证投资人额外投入目的的实现。根据不同情况,不再返还的额外投入可以以债转股形式转为投资人的新增股权,或者由投资人免除公司的返还义务,成为公司的其他收入。通过这种方式,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可以实现,投资收益得以保障,而公司取得投资人在认缴股权外投入的资金后也可自由使用,不受资本公积金使用的各种限制,有利于公司的发展。

 

2. 在确需以资本公积金形式额外投入的情况下,争取约定超出实际持股比例的额外股东权利

对投资人而言,超过认缴出资进行资金投入的主要问题是权利义务无法对等。相较于直接认缴股权,投资人投入的溢价部分通常会成为投资人的无偿奉献。因此,在投资协议的协商阶段,投资人可以考虑根据法律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同股不同权的特点,争取更有利于自己的投资条件,如取得超过认缴出资的股东会表决权,得到更多的董事会席位,有权指派关键管理人员,获取有利的分红及剩余财产分配条件(更高比例分配或优先分配)等,以维护自己的投资权益。

 

3. 提前取得其他股东支持和配合的有利条件,如对于溢价出资部分定向转增的事前同意,在投资人转让股权时溢价收购投资人股权的条款,或减资退出时的现金补偿的承诺

如前所述,股东一致同意是溢价出资部分得以定向转增为投资人股权的必要条件。如果投资人在已经溢价出资后,再要求以其他股东配合将溢价部分转增为自己的股权,其难度可想而知。因此,投资人可以考虑在自己谈判力较强的期间,如投资协议谈判过程中,要求其他股东提前作出在一定条件下同意定向转增的承诺。同时,投资人也可以在与其他股东谈判过程中,提前考虑保护自己的投资权益,就超出认缴出资部分的投入,取得在投资人减资退出、新投资进入导致股权稀释等情况下由其他股东予以补偿的承诺,或者在设置投资人有权在一定条件下要求其他股东溢价收购投资人所持股权的条款。

 

四、小  结

根据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超出其认缴出资向公司进行的投资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投资人并不会按照实际整体投入享有相关权益,而仍按照持股比例享有股东权利。这部分款项一经投入即成为公司财产,投资人不得再行取回,其使用也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存在诸多限制。为此,建议投资人在超出股权份额向有限责任公司溢价投入时,优先考虑明确约定额外投入不属投资,不直接无偿向公司让渡相应财产权利,并根据需要灵活设置该部分投入的处理机制。如确需溢价出资,建议在认缴出资之外争取额外的股东权利,并提前取得其他股东的支持性条款,安排好退出渠道和补偿机制,避免退出受限或投资受损的不利情形。

(作者:范珈铭  凌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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