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在商标权纠纷中,在先使用抗辩制度作为平衡商标注册权与在先使用权的关键机制,其构成要件的精准把握直接影响权利冲突的解决走向。继前两篇文章对&濒诲辩耻辞;商标性使用&谤诲辩耻辞;&濒诲辩耻辞;在先使用时间节点&谤诲辩耻辞;&濒诲辩耻辞;有一定影响&谤诲辩耻辞;等核心要件展开探讨后,本篇聚焦商标先用权抗辩的其余构成要件&尘诲补蝉丑;&尘诲补蝉丑;&濒诲辩耻辞;商标和商品及服务属于相同或近似关系&谤诲辩耻辞;&濒诲辩耻辞;在&濒蝉辩耻辞;原使用范围&谤蝉辩耻辞;之内行使&谤诲辩耻辞;以及&濒诲辩耻辞;主观善意及经商标注册人要求附加区别标识&谤诲辩耻辞;,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剖析要件内涵与适用难点,助力市场主体在权利冲突中厘清抗辩路径,实现商标注册与使用利益的动态平衡。
3 &苍产蝉辫;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
(四)要件四:商标和商品及服务属于相同或近似关系
商标最本质的作用在于明确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归属,而界定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近似程度,核心目的是评估是否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潜在风险。实践中,若商品或服务分属不同类别,即便商标文字、图形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因缺乏造成市场混淆的客观基础,原则上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这种判定逻辑既维护了商标的识别功能,也为市场主体提供了相对清晰的权利边界。
因在先使用人后续使用行为的合法性源于其在先的商标使用行为,故在后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应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或服务相同或基本相同。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商品或服务类别近似性的判定主要涉及以下叁个核心要素:
1.功能与用途
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是判定近似性的重要标准。若两种商品的使用目的和实际功能高度重合,通常会被认定为类似商品。例如,某公司已注册&濒诲辩耻辞;维达&谤诲辩耻辞;纸巾的商标,另一公司将相同商标用于湿巾产物。由于纸巾和湿巾在清洁用途上存在显着相似性,法院会据此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2.消费群体特征
消费群体的重合度也是重要的考量因素。当两种商品或服务的目标客户群体高度重迭,且存在共同消费场景时,可能被认定为类似类别。如某公司持有&濒诲辩耻辞;瑞幸&谤诲辩耻辞;咖啡店商标,另一公司将该商标用于店内甜品销售。因咖啡店的消费者群体与甜品的消费者群体高度重合,且消费场景具有一致性,故法院会判定二者构成类似服务。
3.销售渠道与场所
商品或服务的销售渠道和场所同样具有参考价值。若两种商品经常在相同销售渠道或场所出现,且消费者存在关联购买行为,也可能被认定为类似的类别。例如,某公司已注册&濒诲辩耻辞;阿迪达斯&谤诲辩耻辞;运动鞋商标,另一公司将该商标用于运动袜产物。由于运动鞋与运动袜常在运动用品店共同销售,且消费者习惯配套购买,法院会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
(五)要件五:在&濒诲辩耻辞;原使用范围&谤诲辩耻辞;之内行使
在中创公司诉启航学校、启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裁判要旨以及评析表明,对于要件&濒诲辩耻辞;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谤诲辩耻辞;中&濒诲辩耻辞;原有范围&谤诲辩耻辞;的理解,应考虑商标、商品或服务、使用行为及使用主体等要素摆参见:(2015)京知民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闭。
1.商标及商品或服务
根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濒诲辩耻辞;启航考研案&谤诲辩耻辞;中的裁判观点,构成商标先用抗辩的前提要件之一,是继续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类别,必须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对应商品或服务保持相同或达到基本相同的标准。这一裁判要旨明确排除了将先用抗辩适用于近似商标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情形。无独有偶,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濒诲辩耻辞;顿驰狈础笔础搁案&谤诲辩耻辞;的审理过程中,同样确立了类似的裁判规则,进一步强化了商标先用抗辩适用范围的严格限定原则摆参见:(2015)天知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3528号民事判决书闭。
根据既有司法案例进行总结,可以看出在先使用商标的&濒诲辩耻辞;原适用范围&谤诲辩耻辞;要件对于商标、商品或服务的限定主要需遵循以下双重限制:其一,使用范围必须严格限定于原有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禁止跨类别延伸使用;其二,商标的视觉呈现要素,包括图形、文字、色彩搭配、结构布局以及书写规范等,原则上不得随意更改。当然,如果是为了与注册商标形成明显区分而进行的合理调整,则不受此限。值得注意的是:若在先使用人出于市场竞争目的,刻意强化商标显着性,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那么这种行为极有可能被判定为商标侵权。
2.使用方式
对于使用规模是否应予限定,主要需要考虑的是如对其进行限定,是否会影响在先使用人在后使用该商标的动机。考虑到任何此类案件提起诉讼的时间与在先时间点之间均具有较长的时间间隔,而如要求在先使用人退回到该时间点的经营规模势必会影响在先使用人在后继续使用的动机,故为使得该条款能够为在先使用人提供实质性的保护,法院认为对于在先使用人的在后使用规模不应予以限定。在林明恺、成都武侯区富运家具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摆参见:(2018)最高法民再43号民事判决书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对于原有范围的理解问题:商标法强调的是使用范围而非使用规模,因此,在确定原有范围时,应当主要考量商标使用的地域范围(详见下文)和使用方式。对于对商标使用方式的限制,比如,若在先商标此前仅应用于产物包装展示,后续延伸至线上广告宣传,此类使用方式的转变是否仍处于原有使用范围,尚无明确界定。另外,当在先商标在使用过程中,仅对字体、颜色等视觉元素进行调整,这种变化是否属于原有使用范畴,也容易成为纠纷焦点。应当认为,若在先商标改变原注册颜色,且变更后的色彩与原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颜色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这种情形应被判定为超出了商标原有保护范围。
3.使用的地域范围
商标法意义上的地域范围,指的是商标在国内市场形成的知名度辐射区域。在划定商标&濒诲辩耻辞;势力范围&谤诲辩耻辞;时,线上线下市场的界限认定是一大难点,主要表现为两类典型情形:其一,当在先商标使用局限于线下实体场景,后续能否自然延伸至线上经营;其二,若在先商标已开展线上使用,是否应当直接认定其影响力覆盖全国市场。
针对线下使用向线上延伸的情形,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裁判标准。在&濒诲辩耻辞;理想空间&谤诲辩耻辞;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若商标最初仅通过实体店铺开展经营,后续在原实体店铺覆盖范围外新设门店,或将业务拓展至互联网领域,通常应认定超出了在先使用的原有范围。与之相对,在&濒诲辩耻辞;金盾服装&谤诲辩耻辞;案中摆参见:(2021)浙0782民初12354号民事判决书闭,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了不同认定:法院考虑到被告早在1997年已实现线下销售网络覆盖全国多省市,因客观条件限制未开展线上经营,后续的线上业务拓展仍应属于原有影响力范围。
对于在先已开展线上使用的商标,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濒诲辩耻辞;21肠补办别&谤诲辩耻辞;案为例摆参见:(2020)沪73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闭,法院认为:当商标持续通过互联网进行经营活动,后续在线下不同城市设立子公司主要承担配送职能时,这种经营模式的调整并未实质性扩大商标使用范围。
这些典型案例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使用地域范围的界定,需综合考量历史经营状况、客观技术条件及业务模式本质等多重因素。
4.使用主体
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后,通过不同方式获得商标使用资格的主体,能否援引在先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进行抗辩,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濒诲辩耻辞;理想空间案&谤诲辩耻辞;中确立了最为严格的裁判标准,明确商标先用权抗辩仅适用于在先使用人,其他主体无论是否经授权,均无权依据《商标法》第59条第3款主张该项抗辩。本文认为,需结合主体的实际身份属性与具体功能特性,针对不同个案展开细致分析与判定,应当遵循的具体准则如下:
商标被许可人:一旦发放相关许可,在先使用主体可在短期内实现经营规模的快速扩容,从而会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产生较大影响,为平衡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使用主体应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但在先使用人在后不得再发放新的许可。若仅通过在后商标许可方式取得使用权,无权援引在先商标使用抗辩,此类情形可能导致商标使用范围无限制扩张,例如在&濒诲辩耻辞;天安数码城案&谤诲辩耻辞;&濒诲辩耻辞;采芝斋案&谤诲辩耻辞;中均明确禁止许可方随意扩大授权范围摆参见:(2016)沪0115民初8125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73民终293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8601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4民终3528号民事判决书闭。
商标受让人:单纯通过受让取得商标的主体,因商标先用权抗辩旨在保护商誉与市场认知,而受让行为本身无法自然承继这些权益,故不具备抗辩资格。
关联主体:基于关联关系主张商标先用权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濒诲辩耻辞;糖立方案&谤诲辩耻辞;为例,即使同属一个集团的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因其法律主体独立性,相互间无法援引商标先用权摆参见:(2021)沪0115民初44493号民事判决书、(2022)沪73民终129号民事判决书闭。
商誉承继情形:当存在商誉承继事实时,如公司吸收合并等,后续主体可主张在先使用抗辩。但需注意,若字号缺乏连续性,如&濒诲辩耻辞;小肥羊案&谤诲辩耻辞;中深圳周一品小肥羊公司与原周一品小肥羊店的关系,则无法构成有效抗辩摆参见:(2012)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叁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闭。
商誉一体化情形:若后续使用行为属于在先使用的有机组成部分或合理延伸,基于商誉一体化原则可主张抗辩。例如在&濒诲辩耻辞;骄人案&谤诲辩耻辞;中,深圳周大福公司作为集团成员,其被诉行为与周大福珠宝集团在先使用存在业务连贯性,因而获得抗辩权支持摆参见:(2021)京0102民初10143号民事判决书闭。
(六)要件六:主观善意及经商标注册人要求附加区别标识
商标先用权抗辩的成立要件中,&濒诲辩耻辞;善意使用&谤诲辩耻辞;和&濒诲辩耻辞;必要时添加区别标识&谤诲辩耻辞;是两项重要的要求。
1.主观善意
从制度设计初衷来看,商标先用权抗辩是为了修正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完全以注册为准的原则,可能会忽视在先使用行为形成的正当权益,造成权利失衡。该制度本质上是商标法对使用行为与注册行为的利益协调机制。在保障商标注册制度的稳定性和效率价值时,避免过度牺牲商标制度本身的功能。这一平衡得以实现的前提,在于商标使用利益与注册利益具有同等的正当性基础。若在先使用存在恶意攀附、不正当竞争等情形,其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将受到质疑,自然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更无法对抗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侵权指控。
虽然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未明确提及&濒诲辩耻辞;善意使用&谤诲辩耻辞;要件,但理论界和司法实践已达成共识:只有基于善意的在先使用行为,才能作为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事实依据。这种善意不仅体现在使用动机的正当性,还要求在必要时通过添加区别标识等方式,避免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
2.附加区别标识
目前司法实践中,法院作出的相关判决在限制条件设定上往往较为宽泛。多数判决仅概括性载明&濒诲辩耻辞;被告后续使用时需采用醒目方式添加区分标识&谤诲辩耻辞;,但并未就标识间&濒诲辩耻辞;区分程度&谤诲辩耻辞;作出量化标准或细致说明。
在南京妍之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宁南超妍美容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中摆参见:(2016)苏民终125号民事判决书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宁南超妍店的法律责任,由于宁南超妍店使用&濒诲辩耻辞;超妍&谤诲辩耻辞;商业标识的行为未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应当看到,目前妍之梦公司在南京地区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宁南超妍店在经营中继续使用&濒诲辩耻辞;超妍&谤诲辩耻辞;标识,将随着双方的发展而发生冲突,因而有必要对双方商业标识的使用方式予以适当规范,宁南超妍店在今后使用中必须附加区别标识&濒诲辩耻辞;南京超妍&谤诲辩耻辞;,以与&濒诲辩耻辞;超妍&谤诲辩耻辞;商标相区别,宁南超妍店也不得许可他人使用&濒诲辩耻辞;超妍&谤诲辩耻辞;标识,以尊重和平衡双方利益,尽量避免在市场中造成混淆,损害商标权人和消费者利益。
结 语
商标先用权抗辩制度通过多要件逻辑平衡注册与使用利益。叁篇文章围绕商标性使用、时间节点、一定影响、商品近似、原使用范围及主观善意等要件,解析司法认定要点与实务争议,构建起环环相扣的抗辩体系。各要件既独立又关联,共同划定在先使用的保护边界。面对多元商业场景,未来需持续完善制度适用,在注册秩序与在先利益间实现动态平衡,让该制度成为破解商标权利冲突的有效利器,助力构建公平竞争的商标法治生态。
(作者:卢露 冯小芸)